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元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5********,汉族,中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现住**路**城**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建设北路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元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元某某持证驾驶其分期贷款购买的车牌号为晋F*****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辽路与友谊街叉口处时,碰撞沿友谊街由东向西骑行二轮自行车的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医治于2020年7月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4日,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2020年8月10日双方达成赔偿调解书,同日,被害人黄某某家属落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及黄某丙出具谅解书,对元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元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仝艳青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社会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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