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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催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临沧市临翔区人,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2013年2月25日,因无证驾驶摩托车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罚款1270元。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临沧市临翔区**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214.5mg/l00ml。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97.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月,缓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晓远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临沧市临翔区**乡**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998831****)。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卷、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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