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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聚众斗殴、宋某某、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8947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储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村**号,因盗窃于2016年9月29日被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抢夺于2017年2月14日被含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超,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聚众斗殴罪、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律师和值班律师在场时,被告人宋某某、储某、朱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3日开始至2月17日期间,诈骗团伙通过添加微信好友,以提供贷款为诱饵,让被害人下载登录其提供的仿360借条APP贷款软件,后以交保证金、伪造银行流水、解冻账户资金等理由让被害人向指定银行账户(一级卡)转款。在骗得钱款后,该诈骗团伙将被害人转入的资金转移到对公账号(二级卡)上,随后,将对公账户内的资金转入被告人宋某某、储某、朱某某等人持有的银行卡内(三级卡),并指挥被告人宋某某、储某、朱某某等人将资金取现及将取现资金通过无卡转账的方式转入到其指定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宋某某、储某、朱某某明知该些转入的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诈骗团伙使用,并受诈骗团伙指使将银行卡内的资金取现及将取现资金转入诈骗团伙指定的银行卡内。经查,转入宋某某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达260260元;转入储某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达280280元;转入朱某某银行卡内的诈骗资金达240240元。

2019年2月6日,郭某某(另案处理)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因借款纠纷在含山县玉龙公园聚众斗殴,郭某某语音联系被告人储某要他帮忙干架,储某答应,在打架前储某电话联系秦某某(另案处理),纠集秦某某聚众斗殴,同时偶遇豆某某(另案处理),示意豆某某留下帮助其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豆某某使用了弹簧刀,储某持树棍子,并与张某某打在一起。

2020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叶某甲(均另案处理)五人于朋友在含山环峰镇“阿祁大虾”饭店二楼“布拉格”的包厢里面吃饭,期间严某甲与叶某甲出包厢上厕所时与当晚同在“阿祁大虾”饭店二楼另一包厢吃饭的被害人陶某某在饭店二楼走廊相遇,当时,双方均处于醉酒状态且互不认识,严某甲、叶某甲与陶某某闲聊了一会后邀请陶某某到严某甲、叶某甲等人吃饭的“布拉格”的包厢里喝酒,后在包厢门口严某甲与陶某某无故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宋某某、严某乙平、杨某某、叶某甲见状也上前与严某甲一道在饭店二楼走廊处殴打陶某某,期间杨某某、叶某甲、严某乙平手持啤酒瓶对陶某某进行殴打,后宋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叶某甲等五人将陶某某追打至二楼另一间与本案无关人员正在吃饭的“马德里”包厢内继续殴打陶某某,致使该包厢内正常吃饭客人无法正常消费并造成包厢物品损坏,经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格为1678元,后宋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叶某甲五人再次将陶某某追打至饭店二楼走廊,将陶某某摔倒在地,对陶某某全身拳打脚踢,被害人马某某上前拉架护住陶某某,致使前来拉架的马某某受伤;陶某某从饭店二楼跑到一楼门外的大街上,宋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叶某甲五人再次追出去在大街继续殴打陶某某,致使陶某某受伤,含山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陶某某体表伤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马某某体表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单、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万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陶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储某、朱某某以及同案犯周某甲、胡某某、严某甲、严某乙、杨某某、叶某甲、郭某某、陈某某、秦某某、豆某某、芦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王某乙、雍某某、尹某某、毛某某、毛某乙、吴某某、宋某乙、莆某某、王某丙、杜某某、周某乙、霍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储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储某、朱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收益而提供帮助予以取现、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储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储某、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宋某某、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宋某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储某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仕培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宋某某、储某、朱某某现羁押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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