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镇**村**组**号。被告人储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储某甲未经金融部门的批准,在听从相关人员的宣传后,吸收公众资金从事理财活动,于2016年5月起,采取上门游说、口口相传的手段进行宣传,承诺给付年息7厘至1分不等的利息,向储某乙、芦某某、周某某等11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合计人民币66万元,以自己及家属的名义将上述资金投入**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理财从中获取利差牟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7.17万元。
被告人储某甲作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通二部海安业务员,在**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南通分部总负责人管某某、南通二部负责人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指使,于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23日,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上门推介及口口相传等形式,先后向储某丙、储某丁等合计15人吸收资金从中获取业务费,并用POS机汇入**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账户,涉案资金合计人民币1023万元,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79.70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甲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退赔人民币12万元,现暂存于海安市公安局专用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流水、收据等书证;
2.证人储某乙、芦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鹏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893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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