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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储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潜山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储某甲多次到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库房,将该库房内的一只液压50吨拉马器、一台抽水泵、一台振动泵等财物盗回家中;并携带老虎钳,将该公司工地履带上安装的四台三相异步电动机卸下盗回家中。2019年11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某外出回家经过储某甲住宅门口时,看到门口路上停放有一辆三轮车,储某甲正在将一台抽水泵、一台振动泵、两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只拉马器等财物卖给收废品的肖某某,二人正在储某甲住宅前水泥路上将电机等物称重,徐某某当场认出正在被称重的电机等物就是其经营的金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被盗物品,徐某某回家后将该情况告知储某乙,储某乙听闻后报警。2019年12月10日,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拉马器、电机等物品的总价格为人民币3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老虎钳两把;

2.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储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储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汉杰

检察官助理:操叔媛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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