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村**街**号,家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村**号。该储于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詹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1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乡**村**组**号,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乡**村**组**号。该詹于2020年6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 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村**街**号,家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村**街**号。该蒋于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甲、詹某某、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李某某在勉县新铺镇老家中玩手机时,QQ账号54536****给其发送了一个邮件,询问做不做可以赚钱的淘宝网刷单兼职,李某某就通过QQ与其进行了联系。2020年5月1日,该QQ再次联系李某某告诉其通过刷单可以赚钱,并发送了一个链接,打开显示系京东商城的购物网页。李某某简单了解后表示同意,在对方发送的购物连接网页中选取了一个价值100元的虚假商品进入购物车,点击购买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100元。数分钟后,李某某的支付宝收到对方返还的100元本金和6元佣金。李某某就再次按照对方的提示,刷单支付了600元现金,对方称需要刷单12单才能返还本金及佣金,李某某被迫选取了500-3600元不等的刷单11单,最后一单时,发现金额比较大,因资金不足没有支付。李某某QQ联系对方换成小单,对方没有理睬。李某某为了完成刷单,拿回自己的本金和佣金,支付了最后一单。对方依然没有返现,李某某QQ联系对方,对方谎称出现了卡单无法操作。李某某与对方多次联系,提出不要佣金只要能将本金全部返还。对方谎称只能刷激活单解锁卡单,并发送给李某某2个所谓的激活单链接。李某某支付2个激活单后,对方又称只激活了99.6%,需要再做一单才可以激活。李某某被迫通过手机APP在网络借款平台上借款4万元支付该单,累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对方提供的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13500********、栾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305202600********、赵某某中国银行账户62166062000********、陈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2691******** 共转账198400元,其中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日16时03分向赵某某账户转账9900元、16时41分向赵某某账户转账19800元、17时05分向赵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17时52分向赵某某账户转账16800元、18时18分向赵某某账户转账36800元,于2020年5月3日17时14分向赵某某账户转账480元,以上6次共向赵某某账户转账103780元。对方却称李某某的账户被冻结,需要再做一单才可以解冻账户,并发送了一个10万元的支付链接,李某某已无钱支付。对方又诱骗称可以帮忙担保7万元,让李某某再支付3.8万元就可以解冻账户,李某某称次日再想办法筹钱。5月2日至5月6日,对方多次QQ联系李某某支付最后一单就可以返现提成。李某某无钱支付,在返回西安的途中发现自己被骗并报警。
2019年,戴某某(另案处理)系储某甲、储某乙(另案处理)姐夫,该戴带领储某甲、储某乙一起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租住公寓内,由储某甲、储某乙利用戴某某提供的他人身份信息在“拼多多”APP上注册店铺,并在店铺内上传一些商品照片、文字说明,但实际并不存在这些商品,注册的虚假店铺主要用于诱骗不特定多数人“刷单”,之后将注册、“装修”好的店铺链接发给姚某甲。2020年4月下旬,戴某某通过熟人张某某(绰号“小某某”)将赵某某中国银行62166062000********卡号提供给网名为“**梦”的人,用于帮助可能在境外实施电信诈骗活动的“**梦”取现、转账并收取佣金,戴某某安排该账户网银及密码由储某乙手机管理。2020年5月1日,戴某某收到“**梦”从QQ发来消息称有钱进账,就立即通知詹某某取现,并让储某乙通过网银将赵某某账户中的66500元钱分别向詹某某持有的郑某某银行卡号621669620000********、62366815400********账户转账37700元,姚某乙银行卡号62179933200********账户转账20000元,熊某某银行卡号62179202********账户转账8800元。被告人詹某某受戴某某的指示,分别于2020年5月1日19时49分至18时02分,在无锡市**镇**村**路无锡农信社自动柜员机从姚某乙宁波邮储账户62179933200********账户分5次取现20000元;2020年5月1日18时06分至18时08分,在无锡市**镇**村**路无锡农信社自动柜员机从熊某某杭州浦发银行6217920256621744账户分3次取现8800元;2020年5月1日17时43分至17时46分,在无锡市无锡农信社自动柜员机从郑某某中国建设银行62366815400********账户分4次取现19600元,从郑某某中国银行62166962000********账户分6次取现17900元。戴某某同时询问储某乙、储某甲是否还有别的银行卡可以取现,储某甲提出可以让朋友蒋某某帮助取现,在与蒋某某联系后,蒋某某将自己的渤海银行621453512********账号、建设银行62262260********账号提供给储某乙,储某乙通过赵某某网银向蒋某某账号跨行转账36800元,2020年5月1日18时35分至18时41分,被告人蒋某某在苏州市分别从其渤海银行621453512********账户中分9次取现16700元、2020年5月1日18时24分至18时29分11次从其建设银行卡6226226********账户中取现21900元,共取现36800元并通过ATM机无卡存款给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光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戴某某明知张某某可能在帮助境外电信诈骗嫌疑人“**梦”洗钱,仍将赵某某中国银行卡号62166062000********提供给张某某等人,并按照“**梦”的指示于2020年5月1日将被害人李某某被诈骗转入赵某某中国银行62166062000********账户的103300元钱,分别让储某乙利用赵某某的网银将钱转入被告人詹某某持有的郑某某、姚某乙、熊某某三张银行卡内、以及由储某甲联络的被告人蒋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詹某某、蒋某某明知所持卡内进账金额来路不明,可能系上游犯罪非法所得,仍按照戴某某的指示分别取现66500元、36800元,并将取现现金再转入戴某某、储某甲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储某甲、詹某某、蒋某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电信站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5)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甲涉案金额为103300元,情节严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詹某某涉案金额为66500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詹某某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人民币20000元,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涉案金额为36800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蒋某某家属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民事赔偿368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雅雯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储某甲、詹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举证质证提纲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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