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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储某甲,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2115,汉族,小学文化,厨师,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后口**户。被告人储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2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爱歌KTV走廊,9999包间内的谢某某与777包间内的储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储某乙、王某某、储某甲与谢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储某甲用啤酒瓶将刘某某右边额角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刘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8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郝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储某甲对在卷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利云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村后口**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郝某等人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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