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被告人储某某与其亲戚在随县均川镇三味真火餐馆吃饭,期间饮酒若干。饭后,储某某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返回均川镇墙院村七组。储某某驾车行至均川镇周家畈村河堤处,因会车问题与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见储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储某某带至随州市曾都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2020年5月4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送检的储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52.53mg/100ml。储某某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摩托车照片及发票、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福爱[2020]毒鉴字第8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讯问光盘一张;6.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曹伟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随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734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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