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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3********,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12日告知被告人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蒋菲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储某某持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T****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环科园团氿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业路口东侧处时,撞到由南向北右转弯上团氿南路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U****的小型轿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储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储某某血检中的乙醇含量为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宜兴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良海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村**号**室,联系电话1386150****。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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