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82********,汉族,中专文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怀宁县**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储某某跟朋友一起在高河镇政和路的“程记新概念土菜馆”聚餐。期间,其饮用了啤酒。当晚,被告人储某某又驾驶皖A*****轿车前往马庙,当车辆行驶至石牌大道与独秀大道交叉口时,因感觉对向杨某某驾驶的货车灯光刺眼,遂驾驶车辆将对方拦停。后杨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储某某有酒驾行为,遂通知交警到现场处理。交警到场后,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随后又将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储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朋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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