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住宜兴市**镇**幢**室,无业。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储某某持3202231975********号“A2”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5****的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张渚镇3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42省道155公里300米路段处时,驶出路面,撞到路边路灯杆,发生轻微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4838.78元,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7mg/ml,属醉酒驾驶。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
2.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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