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储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文化,家住**省**县**街道**组,现住:浙江省**县**街道**。2020年0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储某饮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孝泗线55KM+5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并被送至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后民警赶赴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经现场对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217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mg/100ml,达醉驾标准。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储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20年05月22日
附:1、被告人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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