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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南陵县**镇***号,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01时07分,被告人储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BJ****号小型越野轿车,沿我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希尔顿酒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省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玮玮

2020110

附:1.被告人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壹卷、光盘壹张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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