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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等8人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988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课主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3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员工,住陕西省武功县**乡**村**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员工,住陕西省乾县**乡**村**组。

上例三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课主管,住江苏省新沂市**村**组**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142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员工,住山西省翼城县**镇**村**街**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光电(昆山)有限公司**部员工,住甘肃省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昆山市**仓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储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吕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伙同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由陈某甲、王某甲以及吕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原材料,由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协助在厂内转移,后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夹带在正常运输的货物中出厂,窃取被害单位**光电(昆山)有限公司iPhone XR手机屏幕、iPhone XR电路板(COF)、iPhone玻璃屏幕、iPhone XR触屏组(CGS)等物品,后由被告人储某某、王某乙等人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167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储某某、胡某某等人伙同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窃取iPhone XR电路板(COF)4512个及iPhone玻璃屏幕200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46.5万元。

2.2018年12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储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伙同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窃取iPhone XR电路板(COF)10000余个及iPhone XR触屏组(CGS)96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35.8万余元。

3.2019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等人窃取iPhone XR手机屏幕5箱,其中3箱屏幕由王某乙销赃得款人民币11.5万元,2箱屏幕由储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8万余元。

4.2019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储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伙同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窃取iPhone XR触屏组(CGS)972个及iPhone玻璃屏幕200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7万余元。

5.2019年2月11日左右某日,被告人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等人窃取iPhone XR手机屏幕5箱,由被告人刘某某带出**公司,后由王某乙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5.6万余元。

6.2019年2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储某某、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伙同吕某某、李某某等人窃取iPhone XR触屏组(CGS)1512个及iPhone XR手机屏幕42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33万余元。

2019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公司员工陈某乙、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两次窃取iPhone XR手机屏幕共300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5.8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职务证明、银行转账明细等;

2.证人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储某某、胡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67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田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122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涉案金额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3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涉案金额人民币27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谢某某、田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俊杰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储某某、陈某甲、王某甲、胡某某、谢某某、王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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