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6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某某专业修脚房代理店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岚皋县**镇**村**组,现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因疾病疫情等原因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后于202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储某某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私自用曹某某身份证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曹某某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将曹某某银行卡内5万元转至曹某某支付宝余额后充值到储某某网上博彩账户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储某某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私自用何某某身份证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何某某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将何某某银行卡内2万元转至何某某支付宝余额后转至曹某某支付宝余额,后充值到储某某网上博彩账户用于网络赌博。
2020年3月24日至3月30日,被告人储某某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陕西省安康市官员镇团兴村等地,私自用陈某某身份证信息注册支付宝并绑定陈某某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将陈某某银行卡内4.95万元转至陈某某支付宝余额后充值到储某某网上博彩账户用于网络赌博。
被告人储某某于2020年4月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储某某家属分别赔偿曹某某5万元、何某某2万元、陈某某4.95万元,三被害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扣押清单、收条、转账记录、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何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延文
检察官助理:梁娟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七张,单页材料二十一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