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傅某某多次驾驶租赁的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白鹿村附近工地、晶桥镇云鹤山村附近工地等地,通过携带的加油机窃取停在上述地方的挖机、推土机等油箱内的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2585.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东屏街道白鹿村附近工地,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在此处的一台挖机、一台轧路机油箱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064.7元的柴油210升。
2.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云鹤山村附近一工地,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在此处的两台推土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521元的柴油300升。
3.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天生桥村小村附近土场,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在此处的一台推土机、一台挖机油箱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809.5元的柴油350升。
4.2020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凤凰井路和七里甸路的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甲停在此处的一台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315元的柴油60升。
5.2020年7月29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凤凰井路与五峰山路交叉路口南侧路边,窃得被害人齐某某停在此处的一台挖机油箱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柴油300升。
6.2020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塘西村塘西铺村附近的河道工地,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在此处的一台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柴油200升。
7.2020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洪蓝街道庙塘甫附近204省道工地,窃得被害人倪某某、张某乙停在此处的四台挖机油箱内共计价值人民币3570元的柴油680升。
8.2020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东路附近工地,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在此处的一台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417.5元的柴油270升。
9.2020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傅某某驾驶苏AD3****长安面包车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街道向阳村龙坎村村口工地,窃得被害人陶某某停在此处的一台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柴油50升。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在案的50升柴油已发还被害人陶某某,被告人傅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扣押的柴油、加油机等物证;
2.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甲、叶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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