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220号
被告人傅某(曾用名付航),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室。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6月26日分别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傅某多次在重庆市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
2020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来到南岸区**路**小区**栋**室,趁被害人孙某某房门未关之际进入屋内,从客厅一黑色皮包内拿走300余元人民币,之后冒充邻居身份将皮包归还给被害人。
2020年10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傅某来到南岸区弹子石**小区**栋**单元**室,使用被害人高某某放在门外消防栓处的钥匙进入屋内,将卧室衣柜抽屉中的1500元现金拿走。
2020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傅某来到渝中区**小区**栋**室,使用被害人胡某某放在门外鞋柜处的钥匙进入屋内,将卧室保险柜中的1768元现金拿走。
2020年12月下旬一天,被告人傅某来到江北区**小区**栋**室,趁被害人万某某房门未关之际进入屋内,将卧室首饰盒内的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拿走,后销赃给他人。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人傅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一网吧被捉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了其在南岸区**路**小区的盗窃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其在南岸区**小区、渝中区**小区、江北区**小区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高某某、胡某某、万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莹
检察官助理 闵丰锦
2021年3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等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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