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傅某国在重庆市南岸区响水路乘坐354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福利社车站时,傅某国趁被害人尧某某不备之机,用手将尧某某所穿夹克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银色OPPO牌A57型手机盗走,后车辆在海棠晓月车站停靠时傅某国下车逃跑。次日傅某国在渝中区一摊贩处将手机以150元的价格销赃。
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9年10月22日,民警在南岸区南坪东路永辉超市附近将被告人傅某国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国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国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宇
附:
1.被告人傅某国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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