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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4********,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宁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宁德海警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傅某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9月29日将本案退回宁德海警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5日补充侦查终结。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傅某某受雇于傅某己(已起诉)为其驾驶油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同月6日,被告人傅某某接到傅某己通知于当晚驾驶“闽福油***”号船从福建省石狮市锦尚镇东店码头出发至乌丘屿海域接驳柴油。因“闽福油***”号船出海后发生故障,被告人傅某某在傅某己指示下将船舶开至崇武海域,从一艘由乌丘屿返航的油船上接驳走私柴油后返程。次日,泉州边防支队在石狮市鸿山热电厂码头附近海域抓获被告人傅某某,查获“闽福油***”船运载的无合法手续油。经鉴定,“闽福油***”船运载65.65吨O号柴油,货值人民币238.9832万元(币种,下同),经厦门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13.687267万元。

2019年6月初,被告人傅某某受雇于“光头”(身份不明)为其驾驶油船出海接驳走私柴油,后傅某某租赁“福兴**”船并招募傅某丁、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林某某、傅某戊等人为船员。同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伙同傅某丁等六名船员驾驶“福兴**”号船从石狮市锦尚镇东店码头出发,次日13时许,抵达东经120°29″,北纬26°17″海域,从走私船过驳柴油后返航。同月12日凌晨,宁德海警局在东冲口附近海域抓获被告人傅某某,查获“福兴**”船。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福兴**”船运载412.04吨O号柴油,货值238.9832万元,经宁德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83.960168万元。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柴油、船舶、导航仪等物证;

2.户籍证明、租船协议、海图、船籍资料、起诉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林某某、傅某戊、陈某某、王某某、邱某甲、傅某己、候某某、邱某乙、高某某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专家鉴定意见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理货报告、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意见书、宁德海关、厦门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柴油运输入境,偷逃税额83.960168万元,且与走私罪犯同谋,提供运输方便,参与偷逃税款13.687267万元,共计偷逃税款97.6474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寒凝

代理检察员:陈晓颖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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