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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4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 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江北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犯抢劫罪,1996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5月31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傅某某经与胡某某微信联系后,按照约定于2020年5月12 日12 时许来到重庆市渝北区紫荆商业广场重庆农村商银行坝子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共计0.43克)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1克)贩卖给胡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另从傅某某处查获4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0.74克)和2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共计2.48克)。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指认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7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张  航

2020年72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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