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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甲诈骗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894号

被告人傅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5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居住区****单元**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甲原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于2015年离职。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傅某甲谎称自己仍旧在职,并编造能够代为购买原始股、收购他人转让的股份、股权溢价等借口,骗使被害人蒋某某、何某某、潘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宁波银行城东支行、杭州市西湖区等地向其及其丈夫余某某账户转账,并将骗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贷款的用途,具体为:    

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傅某甲以代为购买公司原始股为由,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傅某甲以代为购买公司原始股为由,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5万元;    

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傅某甲以收购同事低价转让的原始股为由,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5万元;        

2019年7月25至26日,被告人傅某甲以需交纳股权溢价款为由,骗得被害人潘某某8万元;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傅某甲以需交纳股权溢价款为由,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10.9万元。    

经被害人何某某催讨,被告人傅某甲于2020年1月31日通过银行卡账户退还被害人何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银行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字条;

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乙、余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瑶

检察官助理:姚骐

2020年11月24

                                      (院印)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4册、补充材料1份。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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