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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甲诈骗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号,住扬州市广陵区**广场**号。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傅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莫某某、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傅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莫某某、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傅某甲注册淘宝 “**” 网店,在网上销售船尾发动机。2020年1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傅某甲明知物流停业,无法发货,仍在扬州邗江区**小区****室,利用其经营的“**” 网店,虚构有船尾发动机销售、船尾发动机已到经销商处的事实,并以他人身份证照片冒充自己,向被害人莫某某、吴某某销售船尾发动机,以收取定金、尾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莫某某、吴某某人民币392200元,上述被骗款项均由被害人转入被告人傅某甲实际控制的其父亲傅某乙的银行卡内,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并报案,其中人民币190000元被依法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傅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芹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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