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252号
被告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坞**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9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傅某甲在本区高桥镇港城路10号线停车场工地,以应付妻子、给丈母娘买礼物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2,000元,上述款项用于还款、酒吧等消费。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傅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被骗及财产损失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涉案财物被扣押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傅某甲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欣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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