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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甲等十一人诈骗案)_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148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傅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傅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邦**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住广东省连平县**镇**村**屋,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7日投案自首,2019年5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邦**期**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邦**期**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90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东莞市**镇**村**路**村**号,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黄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住东莞市**镇**村***邦**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住东莞市**镇**村**邦**栋**单元***室,农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傅某丁,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8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东莞市**镇**村**路,农民。2010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深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4月7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4日被庄某某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钟某某、周某某、蔡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傅某丁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平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1个月,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因部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退回庄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经补查,庄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6日重报本院,现已依法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10月,被告人傅某甲伙同蔡某某成立“速顺贷”,2018年6月更名为“**金融”公司,先后纠集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周某某、钟某某、黄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形成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虚构金融公司,使用虚假借条,诱骗借款人多次“展期”,从中收取高额利息和“逾期费”、“展期费”,实施诈骗活动。

该犯罪集团成员固定,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傅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3人为骨干成员,其余被告人为一般成员。被告人傅某乙、黄某甲专门负责联系审核通过后的借款人,在“今借到”或“借贷宝”平台签订年利率为24%的虚假借条,实际扣除30%-35%的利息后,把剩余的钱通过微信转账或支付宝转账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为4-7日,在借款人借款到期时,以“展期”方式收取“展期费”、“逾期费”;被告人周某某、钟某某2人专门催收,负责以打催收电话、发送辱骂短信的形式向借款到期未还款的借款人及其亲属催款;被告人傅某丙指挥被告人黄某乙、高某某、张某某3人通过电话联系借款人,索要借款人个人信息及微信、支付宝交易流水或其他借贷平台借还款明细等;被告人蔡某某为犯罪集团提供其个人身份证件及银行卡,并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村附近租赁“**城邦”**栋**单元**室、**栋**单元**室、“**雅郡”**座**室,作为犯罪集团作案地点,并由被告人蔡某某给各地点连接了网络线路。

1.2018年11月30 日,被害人林某某接到犯罪集团电话询问是否有贷款意向,林某某因给孩子看病急需用钱便称需要贷款,随后被告人黄某乙以微信昵称为“**-小倾”的微信加林某某为好友,在微信聊天中,自称其为“**金融公司”业务员,随后要求林某某提供手机号码、服务密码、手机号码验证码、下载QQ同步助手同步本人手机通讯录、身份证照片、手持身份证照片、“借贷宝”APP负债记录等资料审核,审核通过后,推送财务,负责财务的被告人傅某乙用微信“A-速顺贷-23号财务(黄某乙)”加林某某,林某某在微信中提出需要借款8000元,被告人傅某乙在扣除借款5天35%的利息2800元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转给林某某5200元,并要求林某某在“今借到”APP中签订一张借款人为蔡某某、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年利率为24%的虚假借条;12月4日借款到期时,被告人傅某乙以展期可提升额度为由诱骗林某某对借款展期,当天林某某支付被告人傅某乙“展期费”2800元“展期”5天,被告人傅某乙以再次签订欠条可规避“今借到”APP中的展期费为由再次要求林某某在“今借到”APP中签订一张借款金额为8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年利率为24%的虚假借条;12月8日、12月12日、12月16日、12月20日、12月24日,被告人傅某乙以同样手法诱骗林某某5次对其欠款“展期”,每次支付“展期费”2800元;12月28日林某某归还欠款8000元。欠款还清后,被告人傅某乙提出再次借款可以提升额度,诱骗林某某再次向“)**金融公司”借款15000元,扣除利息4500元后林某某实际得款10500元,2019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林某某因无力偿还本金便再次向被告人傅某乙支付“展期费”4500元获得“展期”5天。该犯罪集团以“展期费”名义骗取被害人林某某28600元。

2.2018年11月27日,该犯罪集团以上述方式获得了黄某丙的个人信息,在得知黄某丙需要贷款2000元后,在扣除600元利息后,转账给了黄某丙1400元。欠款到期后黄某丙按时归还了2000元欠款;12月2日,犯罪集团以能提升贷款额度骗取黄某丙继续贷款,黄某丙贷款5000元,犯罪集团扣除1600元利息后,转账给了黄某丙3400元。12月9日、15日欠款到期后黄某丙无力还款,便通过微信向犯罪集团转账1600元“展期费”2次,12月20日归还全部欠款;2019年1月17日,犯罪集团以继续贷款可以降低利息继续诱骗黄某丙贷款,黄某丙向“**金融公司”贷款5000元,犯罪集团在扣除1300元利息后,转给了黄某丙3700元。1月23日、29日,欠款到期后黄某丙无力还款,便通过微信向犯罪集团转账1300元“展期费”2次。该犯罪集团以“展期费”名义骗取被害人黄某丙9300元。

综上,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高某某、钟某某、周某某、蔡某某10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公司,利用虚假借条,以“借款”的理由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共计587人。其中以“多次展期”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蔡某甲、黄某丙、冷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郁某某等156人,诈骗数额共计2131154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傅某甲、蔡某某2人自2017年11月开始诈骗,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诈骗数额2131154元;被告人傅某乙、傅某丙2018年8月进入犯罪集团,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诈骗数额1582754元;被告人黄某甲、钟某某2018年10月进入犯罪集团、黄某乙、高某某2018年11月进入犯罪集团,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诈骗数额1579454元;被告人张某某2018年12月进入犯罪集团,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诈骗数额1079401元;被告人周某某2019年1月进入犯罪集团,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诈骗数额576049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傅某甲为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获取非法利益,由傅某甲分工,按犯罪集团事先设置的追款程序、内容,在财务主管傅某乙、黄某甲具体负责下,指派专人钟某某、周某某,由财务提供的未还款人的名单、通过手机APP、验证码等获取的被害人亲戚、朋友、同事等通讯录,以打电话、曝光通讯录、发送短信、微信、PS照片、电话轰炸、晒身份证等手段,骚扰、辱骂、谩骂、侮辱、威胁、恐吓、编造谎言、进行精神控制、制造恐惧、侮辱人格等手段,进行催款,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财物。

被告人傅某乙2018年9月25日至2019年4月期间,使用“**金融公司”配置的号码为1868040****的苹果手机向被害人及特定关系人发送侮辱、恐吓、PS侮辱照片等内容的短信201人次。

被告人周某某从2019年1月15日至3月2日期间,使用“**金融公司”配置的号码为1738874****的苹果手机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发送侮辱、恐吓、PS侮辱照片等内容的短信、微信355人次;使用“恒安金融公司”提供的红米手机向被害人及特定关系人发送侮辱、恐吓、PS侮辱照片等内容的短信1496人次。

被告人钟某某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使用“**金融公司”提供的号码为1860375****的OPPO手机,向被害人及特定关系人发送侮辱、恐吓、PS侮辱照片等内容的短信、微信493人次,拨打骚扰、催收电话3000人次;使用“**金融公司”提供的苹果牌6S型手机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发送侮辱、恐吓、PS侮辱照片等内容的短信、微信85人次;使用“恒安金融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为1813841****的手机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发送侮辱、恐吓、PS侮辱照片等内容的短信、微信727人次,拨打骚扰、催收电话200人次。被害人安琪在该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周某某电话摧收期间,自杀身亡。 

综上,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钟某某、周某某纠集他人多次随意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傅某甲通过网上购买大量电话号码,再由傅某丙、黄某乙、高某某、张某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到借款人,以需要审核借款人借款资格之名,非法收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作案期间,该犯罪集团共非法获取636名被害人的公民个人信息11638条。包含公民身份证信息2214条;支付宝个人信息426条;支付宝账单信息1082条;支付宝芝麻信用信息463条;微信个人信息120条;微信朋友圈信息95条;微信账单信息1368条;紧急联系人信息226条;话单分析信息573条;芒果征信信息62条;信用报告信息300条;手机通讯录73条;职业单位及电话信息317条;收货住址信息443条;营业执照信息14条;借款平台信息3289条;其他与个人身份相关的信息573条。

综上,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高某某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同时,非法收集、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11638条,并且将信息用于诈骗、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傅某丁在明知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乙、蔡某某等人有组织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傅某丁多次接受被告人傅某甲微信转账,涉案数额90500元。

案发后,庄某某公安局扣押傅某甲名下的赃款32万元整,冻结傅某甲的招商银行尾号为9361、7133的账户,户内赃款分别为37835.79元,454069.97元。被告人黄某甲于案发后投案时,上缴庄某某公安局涉案赃款163300元。

综上所述,以被告人傅某甲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由被告人傅某甲负责集团全部业务;被告人傅某乙、黄某甲2人为集团财务,被告人周某某、钟某某2人为集团催收;被告人傅某丙领导被告人黄某乙、高某某、张某某3人为集团信息审核;被告人蔡某某为集团后勤服务人员。10被告人组成犯罪集团采用“家族式”经营,“公司化”运作方式实施“恶势力”犯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以恶势力犯罪集团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电脑主机、移动硬盘、笔记本、轿车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丙、黄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张某甲、单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钟某某、周某某、蔡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高某某,傅某丁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华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法医尸体勘验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勘查取证移动硬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钟某某、周某某、蔡某某、黄某乙、张某某、高某某、傅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纠集他人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系首要分子,按照集团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因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高某某刑事责任,3人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傅某丁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达 李亚洲 

        马红霞 赵麦长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傅某甲、傅某乙、傅某丙、黄某甲、钟某某、周某某、蔡某某、傅某丁羁押于庄某某看守所。

2.被告人黄某乙、张某某、高某某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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