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219号
被告人傅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48********,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吴村镇**村**号。2002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03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200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08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2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9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傅某甲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11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7日6时许,傅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中心广场的公交车站台,后其趁108路公交车多人一起上车拥挤之机,从被害人毛某某拎在左手的袋子内扒窃得一皮质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35元,居民身份证、社保卡、中国银行卡及木质刻章一枚)后逃离现场,后其取出现金后将其余物品扔在贺村中心广场一停车场绿化带。案发后,从傅某甲处扣押的85元及皮质手提包和包内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9月14日5时52分许,傅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镇南菜市场西侧门口附近,趁摆摊卖鱼的被害人罗某某转身穿雨披之机,从罗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坐垫上窃得一只黑色布袋(内有VivoX21手机一部和现金600元)。后VivoX21手机(价值523元)被其丢弃。
3、2020年9月26日5时20分许,傅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镇南菜市场附近大世界超市门口,趁摆摊卖菜的被害人王某甲不备,从王某甲自行车篮内窃得一只黑色布包(内有现金310元)。
4、2020年9月26日16时59分许,傅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镇南菜市场附近大世界超市门口,趁摆摊卖菜的被害人王某乙整理蔬菜之机,以雨伞为掩护,从王某乙左脚边窃得一只黑色的包(内有现金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毛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1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甲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傅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傅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傅某甲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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