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7548号
被告人傅某甲,女,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4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昌市灯泡厂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洗钱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傅某甲之弟傅某乙(另案处理)将贩卖毒品赚取的现金交由傅某甲保管,傅某甲明知该钱款为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仍将其陆续存入本人尾号为9664的民生银行,截至2019年6月17日,共存入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用他人账号购买理财产品。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傅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傅某甲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傅某乙、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明知是贩卖毒品犯罪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协助保管并提供资金账户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傅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怡佳
检察官助理:刘天龙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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