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村**。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傅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汕汾文祠路口交界处的海富花园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傅某甲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经提取被告人傅某甲血样并委托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
2.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4.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悬挂号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晓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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