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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甲、张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傅某甲,曾用名傅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92********,汉族,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案于2020年7月8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酒吧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甲、张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起,被告人傅某甲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均被另案处理)等处购入笑气(品名:一氧化二氮),采用微信等方式,在宁波地区将笑气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及蒋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傅某丙、张某甲、姚某某等人,累计非法经营数额57万余元,非法获利约6万元。

2018年8、9月份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转售牟利为目的,从上家被告人傅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等处购入笑气,采用微信等方式,在宁波地区将笑气销售给葛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累计非法经营数额28万余元,非法获利约15000元。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傅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傅某甲家属退赃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刑事提取笔录等; 

      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张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一氧化二氮,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傅某甲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甲现羁押于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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