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住址海南省临高县**镇**队**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三亚海警局海棠工作站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海警局海棠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移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驾驶“琼临渔02085”号渔船从海南文昌清澜港出发,往陵水、三亚海域行驶,到达陵水新村港附近海域后开始进行底拖网捕捞作业。期间,由傅某某驾驶船舶,并指挥雇佣船员陈某某、王某某等人放收渔网捕捞作业等。至4月27日13时许,傅某某驾驶渔船至18°20'N,110°06'E附近海域(底拖网禁渔区内)进行底拖网捕捞作业时被三亚海警局海棠工作站巡逻舰艇发现。经登临检查,该渔船上共有6人,至案发时段,一共下网底拖网捕鱼5次,每次下网2张,捕捞渔获物共计17盘266.56市斤,(经变卖得款人民币53.4元),执法民警对涉嫌案物品依法缴获并扣押。经委托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鉴定,该渔船使用的渔具为单船有翼单囊拖网、最小网目尺寸为15mm,属于禁用的渔具。
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驾驶渔船在底拖网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底拖网捕捞水产品的事实,于2020年7月28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的渔船、渔网、渔获物等;
2. 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保存、返还清单、底拖网禁渔区范围及基点连线图示、《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 鉴定意见:海南省海洋与渔业科学院YJ2020006-2号渔具鉴定报告;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指认物证照片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检查视频、变卖渔获物视频、讯问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底拖网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傅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对变卖得款人民币53.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小雄
2020年7月30日
附:1. 被告人傅某某现住原籍,联系电话:1773318****;
2. 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涉案渔网1张现存放在三亚海警局海棠工作站、随
案移送涉案财物人民币5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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