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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4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4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48********,汉族,小学,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长江沙溪河处于禁渔区时,将两个网目尺寸分别为1.21cm和1.03cm的地笼网设置在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青木村沙长江沙公溪段。2020年4月25日6时许,傅某某在收取地笼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被告人傅某某非法捕捞的参子鱼、鲫鱼、青虾等共计0.51千克。案发后,作案工具地笼网被扣押,渔获物已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禁渔情况照片等书证;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丈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傅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32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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