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二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81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址:四川省江油市**镇**路**段**号附**号,居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王某某(在逃)在德阳市旌阳区**路**号**大厦**栋**号注册成立“德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在德阳市区**广场**楼设立办公地点。2019年2月,被告人傅某某在王某某的邀约下担任**公司**,负责公司人员管理安排、德阳地区组织活动、和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及收取集资款项等事务。2019年2月至8月期间,**公司以绵阳江油市武都镇的旅游开发及建立康养基地为由,安排公司业务员在群众聚集地散发宣传资料、电话邀约、发放小礼品、举办活动等方式吸引社会人员,以200元/万元的月息和充100元抵200元等优惠方式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经司法鉴定审计,截止2019年9月,该公司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总计3130100元,至今未归还。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江油市中坝镇大场口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帮助公司法定代表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珺珂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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