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购毒人何某某联系毒品交易后,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新青路275号前的人行道上,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0.1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何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了上述疑似毒品和毒资。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封存、扣押、称量、检材提取、辨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王光明
检察官助理 唐宁浩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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