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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贩卖毒品、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傅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61986********,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麻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9日被麻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麻某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老王”),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81********,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麻某县**镇**栋**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2月8日被麻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9日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9日被麻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麻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本案由湖南省麻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傅某某租住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麻某县**家属区**栋**号房的一间大卧室,而王某某本人居住一间小卧室。5月6日21时许,傅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包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再分装成5小包,每小包重约0.18克。5月7日17时许,傅某某、王某某、罗某某三人在王某某居住的小卧室内使用“水葫芦”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当晚21时许,罗某某、王某某、滕某某又在王某某的卧室内轮流吸食冰毒。

当晚22时许,付某某与其女友张某某也来到被告人王某某家,付某某向被告人傅某某提出购买200元冰毒,傅某某就从其衣服口袋里拿出一小包冰毒递给付某某,付某某使用手机微信给傅某某转账200元,傅某某收到钱后就与罗某某离开王某某家,而付某某又来到王某某的卧室内与王某某、滕某某轮流吸食冰毒。随后,公安民警过来检查,将王某某、付某某、滕某某带至派出所进行尿液检测,三人的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次日,傅某某、罗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尿液检测二人的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均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水葫芦”及锡纸的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付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指认、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王某某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勇民

检察官助理:陈小锋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麻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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