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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原**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工作,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自2018年以来,在广东省广州市各高档写字楼租赁办公场所,先后设立多个以博物馆为名的有限公司(广州雅集博物馆有限公司、广州御桁博物馆有限公司等)实施诈骗活动。2019年10月,毛某某伙同他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成立御鑫汇典博物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鑫公司”),温某某(另案处理)任总经理,下设业务部、行政部,副总经理分管不同业务部,各业务部设总监、副总监对部内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

御鑫公司通过网络收集、购买被害人信息,后由业务员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害人,按照公司制定的话术向被害人谎称公司可以帮助出售藏品、邀请被害人至公司对藏品进行鉴定或将藏品图片发送给业务员,黄某某(另案处理)假装鉴定专家对藏品进行虚假鉴定后,业务员谎称被害人的藏品系真品、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随后,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在业务员的配合下对被害人藏品进行夸张报价,谎称公司可以提供展览等服务帮助被害人拍卖、对接私人买家,再谎称已联系到买家但需要办理相关证书向被害人骗取办理证书费用。御鑫公司副总经理、总监、副总监、业务员共同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位于江阴市的被害人徐某某等人鉴定费、服务费、办理证书费用等,所骗取的全部金额作为个人业绩,每人按照不同比例提成。

被告人傅某某在御鑫公司业务部二部、九部担任业务员期间,在副总经理陶某某、总监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的配合下,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共计骗得人民币150800元,其中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70600元、从被害人万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4300元、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5600元、从被害人李某乙处骗得人民币10300元。

被告人傅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已退出人民币18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收据、合同书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万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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