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76********,汉族,高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左右,被告人傅某某伙同卢某某、袁某某(均已判决)及施某某(在逃)共同商议在其开设于龙游县龙洲街道岑山路146号的龙游轻松驿站足浴店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由袁某某负责店内日常经营管理。期间,袁某某陆续招募张某某、孙盼盼、孔某某、穆某甲、穆某乙、黄某某、周某某、蒋某某、管某某等卖淫女,通过统一编号、统一管理,制定卖淫服务项目和内容,明确嫖资分配比例等方式,组织、指挥、控制上述妇女在店内卖淫。
2017年1月2日晚,龙游县公安局对龙游轻松驿站足浴店依法进行检查,查获正在实施卖淫嫖娼活动的多名卖淫女及嫖客。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傅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号牌、避孕套等照片;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孙盼盼、孔某某、方美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6.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组织、指挥、管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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