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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等人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某某检公诉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车辆所有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7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工作单位**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杭州**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现住地址杭州市滨江区**街道**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05197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安全员,杭州**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滨江区**街道**社**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调度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来某某、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8年7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按照其所在单位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派驾驶浙A2T****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线北往南行驶至萧山区**线18.0KM路段向东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萧山区**线南往北行驶的倪某甲驾驶的浙AP****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浙AP****小型面包车上乘客倪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受杭州**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指使,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负主要责任。

事发后,经杭州市萧山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杭州**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55000元,被害方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谅解。

经公安交警机关进一步调查,被告人傅某某、来某某身为运输企业负责人,在合作经营土石方运输业务期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规定,长期采用要求“平车装载、因车辆超载所产生的罚款由公司报销”等管理手段鼓励、纵容公司驾驶员超载运输。为了逃避交警等执法部门查处,被告人傅某某还指使被告人杨某某(车队安全员)、朱某某(车队调度员)在公司车辆超载上路行驶过程中,打探路上执法部门执勤情况,进行有组织抗拒执法活动,造成该公司车辆长期超载运营的安全隐患。

案发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滨江区**大道**城对面的6号线地铁工地超载沙土,准备运往萧山区**镇**沙场卸货的途中,因获悉**镇**路附近有交警在路上执勤检查,便随车队返回**公司。中午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傅某某指使下,先行驾车上路打探确认有关路段没有交警执勤后,通知车队可以上路行驶。被告人刘某某便随车队驾车上路运货,行至事发路段发生该碰撞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调取证据清单;

2、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肇事人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浙A2T****车辆行车轨迹、交通违法车辆装载物过磅委托书、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接警单详情、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安全事故隐患整改督查通知书、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和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滨江管理处签订的“杭州市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倪某甲、孙某某、詹某某、倪某丙、方某某、孙某乙、龚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来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

2018年5月,被告人傅某某在购得二十辆工程运输车后,为尽快将这些运输车辆投入营运,暗示指使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假证。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制作假证人员,并提供相应信息,后以每本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本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并使用持有的假证办理出对应的《工程渣土准运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和物证照片、“杭州市滨江区道路运输管理证件专用章”印模;

2、书证: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滨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来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来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身为车辆所有人及运输单位主管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指使他人违章超载驾驶而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杨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傅某某、杨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来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在到案之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坤

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联系电话139*******)、杨某某(联系电话138********)、刘某某(联系电话185********)、来某某(联系电话136********)、朱某某(联系电话133********)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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