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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65号

被告人傅华杰,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201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6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2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华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华杰伙同“红毛”(另案处理)到南安市**镇**工业区**路**号杨某某经营的江西饭店旁铁皮棚内盗窃,但未偷到财物。

2.2020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华杰伙同“红毛”到南安市**镇**工业区**路古厝面线糊小吃店,盗走陈某某店里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傅华杰分得人民币200余元。

3.2020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华杰伙同“红毛”到南安市**镇**街**号店铺,盗走黄某某店里抽屉内的人民币约3200元,被告人傅华杰分得人民币1600余元。

2020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傅华杰在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丰盈路飞扬网吧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报告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华杰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华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华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华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华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在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华杰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华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灿辉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傅华杰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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