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傅某某在2019年12月29日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1920余元,具体如下:
2019年12月29日8时许,傅某某在江山市峡口镇**街**号,见圩日摆摊卖鱼的被害人郑某某将装有零钱和一部黑色智能手机的白色塑料桶放在身后的地上,傅某某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塑料桶及桶内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黑色智能手机盗走;当日9时许,傅某某到江山市贺村镇圩日集市盗窃,在贺村镇**路**号房屋旁,见摆摊卖米的被害人毛某某将装钱的黑色手提包放在一旁的电动三轮车拖斗内,傅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将该手提包盗走。后傅某某将手提包内的920余元现金取走,并将手提包及当日在峡口镇圩日上盗得的智能手机丢弃。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傅某某处扣押953元,并发还被害人毛某某、郑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郑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傅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傅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傅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卓献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在江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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