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5********,汉族,江西新余人,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在新余**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道**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4月份,被告人傅某某伙同李某某、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两次到新余市高新区江西弘旺汽车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内盗窃铜芯电缆线,共盗得型号:YJV,规格3×240mm2+1×120mm2的铜芯电缆线64米,盗窃得手后将电缆线销赃至廖某某(另案处理)位于高新区城东办东头村的废品收购店,傅某某两次共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184元。
2019年6月12日,新余市特巡警民警在本市城区康盛世纪花园抓获被告人傅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71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有一次盗窃犯罪前科,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李峰鑫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