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0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嘉善县**镇**村**幢**室。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2012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于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深夜,被告人傅某某至嘉善县**街道**村**号,以爬窗户、爬铁棚、钻窗户的方式进入二楼西北间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的租房进行盗窃,后未窃得财物即被发现。
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曹晓岚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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