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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盗窃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傅某某,196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单位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傅某某先后四次分别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46-15号**食品店、后滨路53-102号**食品店以顺手牵羊、夹带逃单的方式盗走商店内待售的商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46-15号**食品店盗走黄翅鱼二份、金奇异果二盒。

2.2019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53-102号**食品店盗走猪肉一份、巧克力糖一包。

3.2019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53-102号**食品店盗走猪肉一份。

4.2019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53-102号**食品店盗走猪大骨一根、奇异果四个。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经被害单位电话通知后前往厦门市思明区后滨路53-102号**食品店,随后被店员控制并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傅某某抓获,经教育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相关损失,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资料、消费记录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单位受托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相关涉案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傅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艺淞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926****。保证人苏某某,联系电话186059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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