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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盗窃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267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镇**公寓*幢*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20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超市西门口,从被害人武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电动车上盗窃电瓶1组(五个),无法估价。

2、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蔬菜批发市场门口临时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某佳丽奇牌电动二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3、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傅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水库公厕附近路边,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贝牌电动二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傅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启栋

                                  20201029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在户籍地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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