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135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户籍所在地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队**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 2019年9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4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苏卢村委非机动车停车位处,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推行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票复印件、扣押笔录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卢文霆
2019年12月4日
附: 1. 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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