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傅某某,曾用名傅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居委会**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新邵县**镇**社区被害人刘某某的**饭店吃饭时,发现刘某某在饭店门口睡觉,傅某某趁刘某某未觉察之际,从店内柜子里面盗得一个黑色钱包,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
2020年8月3日,傅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傅某某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5. 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 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15******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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