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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身份号码44282919**********,汉族,郁某某人,初文化,农民郁某某****村委****本案,于2020年7月26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被害人洪△玉家饮茶时,见被害人洪△玉准备出门,被告人傅某某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冲上前箍住被害人洪△玉脖子,被害人洪△玉大喊并进行争扎,两人摔倒在地上,被害人儿媳李△键也过来帮推开被告人傅某某,被告人傅某某起来后跑到被害人洪△玉家中厨房拿到一把菜刀,追上被害人洪△玉,多次用菜刀砍、砍割被害人洪△玉的颈、喉部,被害人洪△玉反抗,在纠缠中菜刀跌落地上,被闻讯赶来的申△珍把地上的菜刀拿开,被告人傅某某再次拿出自已随身携带的嫁接树苗的小刀多次划割被害人洪△玉颈喉部,村民傅△华、傅△海等赶到后用木棍打落被告人傅某某的小刀,随后被告人傅某某离开现场。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傅某某在其侄儿的陪同下在路口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并主动向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郁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害人洪△玉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伟杰

                              检察官助理 卢忠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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