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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住宁城县******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傅某某因害怕妻子毕某某带走孩子,从外地返回**镇**村**组家中。因妻子毕某甲与姚某甲聊天一事,先后与姚某乙、毕某乙发生争吵,后毕某甲、毕某乙等人躲进玉米地。21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到姚某甲家寻找毕某甲、毕某乙过程中,遇到姚某甲的母亲董某某,董某某怕傅某某伤到姚某甲,主动上前与傅某某发生了撕扯,后傅某某用拳头将董某某的头部打伤。经宁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傅某某主动赔偿董某某人民币23000元,获得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据保全清单、常口信息;

2.证人傅某甲、姚某甲、毕某甲、毕某乙、姚某乙、于某甲、于某乙、刘某某、姚某丙、姚某丁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5.试听资料:光盘一张;

6.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傅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主动赔偿董某某损失,获得董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邻里矛盾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  刚

检察官助理:侯亚钦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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