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75********,汉族,高中,盱眙**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路**号。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傅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8时许,在盱眙县河桥镇仇集居委会北转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小汽车拦停任某某所驾驶的苏HW****货车,欲举报该货车超载。后被告人傅某某到达到现场,与李某某因货车发货、举报超载等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傅某某将李某某推进路边水沟,导致李某某腰椎骨折。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傅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盱眙县公安局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傅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供述与辩解;
5.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载有出警视频内容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雷
检察官助理杨洋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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