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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傅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宝应县**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宝应县*********)。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赌博,于2011年8月17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三百元; 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4月1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18日经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在宝应县旺发路于飞烧烤门口、于飞烧烤北侧处,被告人傅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打架,造成吴某某左眼受伤。2019年8月12日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及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日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吴某某外伤致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兴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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