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凌晨1时许,在宝应县旺发路于飞烧烤门口、于飞烧烤北侧处,被告人傅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打架,造成吴某某左眼受伤。2019年8月12日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及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2月2日经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补充鉴定,吴某某外伤致左眼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兴阳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羁押于宝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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