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91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轻轨站内替亲属张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索债。因协商未果,傅某某用拳击打何某某面部,用脚踢何某某腰腹部及腿部,致使何某某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睾丸挫伤。公安机关接何某某报警后,民警前往现场将等候处置的傅某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材料、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傅某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徐建辉
检察官助理 宋 坪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傅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镇**小区**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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