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傅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西昌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傅某某、苏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月、11月及12月17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西昌市**镇的废品收购网点,四次以每次1400余元的价格收购王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通信基站蓄电池共48只。2019年12月17日,傅某某收购的12只理士牌通信基站蓄电池被当场查获。经查,前三次收购的通信基站蓄电池已被转卖牟利。经鉴定,傅某某收购的被盗通信基站蓄电池价格共计160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元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主要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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